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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85年2月8日    

第一条 为了加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逐步推行火葬;其他地区允许土葬,但应进行改革。推行火葬和不推行火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建。

第五条 凡不宜推行火葬或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上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可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第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七条 严禁生产、出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在其他地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第八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地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办法,由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国家职工拒不执行本规定,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作,贯彻执行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搞好殡葬服务。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墓穴主要品种有:
分 区 价 格 分 区 价 格 分 区 价 格
福寿南区 2860元 福寿新区 2930元 穆云区 3720元
吉祥区 3798元 祥和区 3820元 吉祥3区 4000元
吉祥新区 4200元 碧云区 5020元 祥云区 6765元
极乐区 7598元 安乐2区 7600元 新区 10000元
安乐1区 11298元 万寿区 15020元 龙风区 15098元
德容区 16800元 长寿区 20120元    

联系人:李朝英 张秀梅 电话 3048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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